企业破产前提应当建立在财务状况不能逆转的基础上
企业破产前提应当建立在财务状况不可逆转基础上
——以一家被陷入破产僵局的小型房产公司为例
作 者 祁 群
摘要:企业破产,特别是房地产企业破产,社会影响很大。必须严格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审理。然而我国现行破产法规主要条文都非常模糊和模棱两可,尤其是关于破产受理的条件建立在企业某一年度某一时点会计报表资产小于负债或经营亏损,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上,且破产条件的相互之间缺少因果和逻辑关系。因各地法院法官对法条规定的认识和理解不同,破产审理中又被地方经济利益和破产管理人、中介机构的利益所绑架,造成许多应该拯救的企业破产了,已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还在“ICU”病房,继续高价输血苟延残喘。
本篇论文就是从一个小型房产公司的案例出发,提出应当在法院裁定破产前,引入专家组,从企业一个阶段的财务状况状的综合判断的结论作为依据,对破产法的破产条件进行细化和完善破产受理的数量指标前提。
关键词:破产条件重塑 财务状况判断 管理人专职化
房地产是重资产行业,就是像碧桂园,恒大这样的宇宙房产开发企业也需要向社会大量融资。然而因为房产公司的土地增值税等高的原因,地方政府出让土地建房的前提都是要求必须在当地设立项目公司,因此无论是本地房地产商,还是大型房企或央企都在当地设立了一系列的小型项目房产公司,所以数量上国内各地的房产公司数量绝对是世界第一。
这几年当商品房的价格被多轮推涨,严重超过年轻人的购买力时,房价和销售量出现拐点向下,不仅大房产公司和它们投资的项目房产公司,纷纷趴下躺平或烂尾,那些独立无援的民营小型房产公司遇到困境后,只能步入自行清算或破产清算的路径。
房产企业成立难,破产更难,破产清算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最受伤害的是支付了预售房款或贷款的买房人,以及建筑商债权人和房产公司的小股东。强制清算管理人或法院想通过破产快刀斩乱麻,谈何容易,稍不注意就会断片步入死胡同,严重影响到破产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下面就一家无集团央企背景和政府资金支持的小型房产企业被强制清算组织和法院不当裁定破产清算,进入破产僵局的案例,其中所涉及到破产法的重大制度设计和修正问题,表述本人的思路和观点,它可能是一块敲门砖,吸引关心我国这一轮大量小型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实践的众多房产经济、金融和破产法律专家共鸣。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表象,“资不抵债”是会计时点数指标
社会学科中,几乎“没有一门学科,像法律一样理论与实践的差距是如此之大,尤其是企业破产法”。1这些破产法的法规不仅没有任何数据的量化支撑,就是基本概念的文字表达也是模模糊糊,模棱两可的,甚至相互之间无因果或逻辑关系。
例如:关于企业破产的前提,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2作为一部法律,这样粗浅的文字表述尚可,但作为可操作性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同样是只有类似文字的定性解释,既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次数或金额的数量规定,基于财务会计报表的“资不抵债”时点数指标,也无当期、持续年度等时间长度的表述,就连“明显清偿能力”概念,也无负净资产的强度或深度的绝对数或相对数的数据支撑表述,依照这样空泛的法规去指导法院的破产司法实践活动,就太不严谨了,它也为不良法官随意曲解破产前提条件概念,胡乱裁定某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留下了可任意操作的空间。
例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实际它不是企业破产的硬性“前提条件”,而是一种企业的外观表象,它可能是偶然客观现象,也可能是债务企业负责人的故意所为,申请之前大股东或高管把企业资金设法卷走,接着就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企业破产。恒大房产集团就是以不能清偿到期美元债务为由,在美国申请法院破产保护的。我国公司企业破产程序的开始,不能建立在这种有人为操作可能的表象上。
又如:财务报表的“资不抵债”概念,是指公司某时点上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净资产金额小于零,那么-1元是资不抵债,-1亿元也是资不抵债,法官能否在公司出现一次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且净资产一旦在某一年度或某季度会计期间时点,出现负数的情形下,就依法裁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呢?答案显然是不能裁定的。然而如果法院真的在一个净资产为负1000元的公司破产清算裁定书上盖章签发,你能说法院或法官枉法裁判吗?
就是在当期资可以抵债情况下,只要有人申请破产,法官就有权委托司法审计机构,一定能作出一个净资产为负数的新资产负债表,然后法官就可以认定“公司已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以法院名义裁定公司破产。这时的公司的供应商、承建商、债权人、买房人、贷款银行除了怨声载道,骂法官混蛋外又能如何呢?因为法院的破产受理裁定和破产清算宣告是没有上诉二审程序的。最后破产企业在自己支付破产审计费用和承担管理人的报酬后,把自己给干没有了!
因此最高法院在以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的修改和重塑时,能否听取公司财务会计专家意见,共同来制定一个认定公司严重丧失偿债能力的量化指标呢?例如:增加一个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条文:“经法院债诉讼强制执行,依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三次以上,债务金额超公司资产三分之一以上,资不抵债金额达注册资本金额一半以上,时间持续达二年以上,可以认定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这样法院审案就有文字定性和数量的比照符合后,方可裁定“真正合格破产”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这个对破产法的破产申请前提条件增加数量指标的设定的思路来自于本人参与咨询的一家小型民营房产企业被清算组申请破产,被法院裁定后的僵局案件。这家民营小房产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公司早年设立时,土地使用权取得和贷款获得不是很紧张,商品房建造和销售情况都不错。但项目销售的中后期,公司经营权被其中股东一方抢占后,经营者高报建筑成本,挪用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项大量发生。为了公司的利益,另一股东代公司发起讨回公司财产权益的诉讼,但公司经营因此停顿,为了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不被他人的不作为而丧失殆尽,原告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
管辖法院当然是不会亲自参与公司强制清算的,于是法院就依法抽取了某破产管理人律师所主持强制清算。期间清算组委托司法审计,结果公司净资产是3亿多元,同时该破产管理人律所的律师,又以律所的名义,有偿接受房产公司的应收款诉讼代理,拿了公司支付的案件律师代理费,当发现这些应收账款案件周期长,继续代理公司利益侵占等案件会损害管理人律师的收入时,其管理人的公平性、公正性的立场开始变味。于是在未经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的前提下,不顾公司还有大量净资产和较多胜诉案件没有得到执行的事实,甚至未经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清算组就擅自以房产公司的名义,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既然是法院委托的强制清算人负责提交的破产申请,当然法院就先迅速做出同意破产的裁定,事后法院再委托同一家会计事务所,在不到里两年的时间内,却做出了负净资产二个多亿元的司法审计报告3作为裁定公司破产的依据,同时法院又做出让原强制清算律所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决定。为此公司另一股东就据理力争,向法院提出破产裁定异议,要求法院撤销破产裁定,恢复强制清算程序。就这样一年多时间又过去了,法院收到异议既不回函收到,也无任何其他作为表示,看来这场破产审理可能是持久战,而公司的资金和财产长期予以冻结,不得处置,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将持续遭受损失,一直到资产被全部耗尽!
笔者对这个破产案件的发生,感到很痛心。为何此案的强制清算的外部律所和法官在公司尚有3亿多元净资产情形下,凭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句话,就可“先宰后奏”强制作出法院破产裁定,事后再委托司法审计作出一个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法官导演的“资不抵债”2亿多元的司法审计报告。为何法院不调查,未经专项审计就草率裁定破产清算呢?也许法官有权无数量指标依据,就能自由认定“不能清偿债务”就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且司法裁定受理权在法官。债权人对法院不受理破产的裁定,尚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条上诉,但是对法官的主观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则不能上诉请求撤销。4
然而另一方面,臭名昭著的恒大房产欠债2万多亿元,法院受理各方面当事人的支付债务的诉讼成千上万件,最近又因常年提供虚假财务状况被证券交易所罚款47亿多元,连法人代表都被刑事调查了,众多债权人胜诉的案件都没有得到清偿,至今法院都没有认定恒大房产集团“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裁定恒大房产集团公司破产。
针对目前大量小型房产公司官司缠身,面临破产清算的情形,法律法规的破产条件只有时点现象,无数量、金额、笔数等客观定量指标的现状,笔者觉得法院企业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一定要慎重,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社会稳定,其次是要在维护和平衡各方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引导走债权人与公司协商,或引进新的投资人方案,即使财务状况恶化一时不能逆转,也要尽可能采用破产重整方式,要求房产企业保交楼,把债权和被侵占的财产要回来,保障无辜买房人的利益,并完成房产建设项目后期事宜,才是最重要的。如果破产企业中已经发生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公司经营者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这些被侵占财产追回到公司前,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强制清算组提出的破产申请。5
再回到本案件被法院强制裁定破产的事实来看,这么大的一个涉及到方方面面利益的破产申请决策,未经当事人股东会的特别表决,强制清算的管理人和法官就可以单方面决定,说明在法院破产清算裁定的制度和程序设计方面是存在缺陷的,不仅在破产申请前提的法条文字表述上必须明确,不留下法官可任意解释的空间,而且在破产清算裁定的程序上,至少要有一个破产裁定前的各路专家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财务状况的公开论证会通过门槛。这是公司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公正公平的保证。
二、破产裁定条件是资不抵债,还是公司评估负值或经营亏损
《企业破产法》的破产申请条件中只提到“资不抵债”,而资不抵债金额是依据财务会计报表的资产与负债的会计记录计算的。然而财务会计只是依据会计准则和国家会计法记账的,其对财产的认定和金额确认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过了这个时点,真实的资产和负债的价值都发生了变化,若破产前提条件是否构成仅仅依据一年多前某时点财务报表和外部的审计结果的账面数,没有当期的财务会计数据,可能是错误的,尤其是房地产企业,它们房产建设周期长,正常的三年周期,捂着土地不开发,或发生问题的十年、二十年的周期都有,它们公司账上的土地使用权和未售房产,以及建筑材料,乃至人工都是根据会计准则,按原始成本记账的,即使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已经翻几番了,其会计账面还是不能按市价调整。因此如果仅仅按照财务或司法审计的资不抵债结果,判定房产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司法认定,可能会错杀许多房产公司,将一个个完全有能力度过现金流“疫情”难关的房产公司送进破产清算的“太平间”。
恒大、碧桂园房产等大型房地产企业虽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它们持有的商品房土地,若按照市价重新评估计算的话,可能是资产远大于负债,即恒大的二万多亿元的负债并不可怕,只要按市价评估计算的资产可能远高于二万多亿元,市面上就会有投资公司或担保银行来接手,继续履行保交楼义务,完全没有必要大动干戈,大搞破产外科手术,让买房人和供应商遭受进一步的伤害。
所以笔者的建议是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条破产裁定的前提条件,即“申请房产开发公司等企业资产负债账面价值与市价较大企业破产时,应当对企业破产前资产和净资产予以资产评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指出,破产申请人“必须提交被申请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这个条文表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机关—最高法院的相关负责人,对企业的亏损与资不抵债概念的逻辑关系理解是混乱和错误的,因为亏损与否是年度利润报表的概念,而资不抵债概念属于公司资产负债表范畴,亏损与资不抵债逻辑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亏损企业不等于是资不抵债企业,有利润的公司也有可能是资不抵债公司。公司创立期间通常都是亏损企业,资本雄厚的企业经的起多年亏损。只要公司的产品有前途,股东还可以继续增加资本投入,即使长期亏损也不等于企业就一定是巨额亏损或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
该条司法解释的条文长期存在,反过来说明我国的法院系统既懂法律又懂企业财务会计的专家太少,根本不能适应市场化下大量企业歇业和破产清算的高质量审判的需要。但是该条文后面的文字“并附审计报告”在程序设计上还是正确的,但需要加上“当期”两个字,因为之前年度财务审计或专项审计,都不能替代破产申请时当期的专项审计。问题是非会计、审计专业背景的破产审理法官是否能正确审阅审计报告中数据的真实意思?不然也就不会发生本案清算管理律所拿着净资产3亿多元的审计报告,“狸猫换太子”替代,法官照样闭眼睛裁定破产清算的事件了。如果企业资产报表上的资产计价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时,破产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同时附上当期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的现金流“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申请破产
在经济下行周期内,往往有很多资产远大于负债的企业,因为资产不能及时变现,不能正常支付债务,半年后就会有很多中小债权人想去法院申请债务企业破产,他们说既然破产法上有一个破产前提条件是“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那么再不让负债企业不破产,我们都要破产了,且。而若干的大债权人,因为他们的债权数量多,一旦破产损失损失会很大,他们往往会与债务人站在一起反对破产,理由是现金流紧缺是暂时的现象,随着公司加大资产变现的力度,财务状况是可以改变的。
曾经是房产行业模范的深圳万科房产,就是一个短期难以资产变现,一直在艰难度过支付到期债务难关的公司,法官难道就可以凭多家中小供应商债权人出具的万科房产不能支付已经到期债务的证据,裁定万科房产进入破产程序码?
我们知道无论是企业的“现金流”困难的财务报表,还是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负值,或利润表负值,它都是反映一个企业在一个时点的财务状况,有时候这些报表的数据反映结果会矛盾的,即每年有利润,却现金流持续紧张;企业资不抵债,却连续多年盈利。所以判断一个企业是否能裁定破产的前提实际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简单的依据破产法上的一个条文的文字表述,以及企业某一张某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值,就认为自己的申请是有合法依据的,为何法院不受理,或者受理申请很长时间了,也不裁定被申请企业破产。相反一个企业的利润表上还有销售和营业收入,甚至还有利润,却被法院裁定因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破产了。
所以笔者依据本人对多种企业财务报表的数据表述理解,认为一个企业是否能决定其破产的前提是多方面的,但可以归纳为:企业只有发生了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且不能逆转的情形下,才是不可救药的,这时法官裁定其进入破产程序才是正确的。至于这个持续恶化的情形时间多长,能不能逆转,应该由破产专家组来评判,这不是一个普通法官凭自己的经验就能决定的,同样我们的地方政府长官或法官因为站位不同,他们对企业破产决定的行政和司法干预,很可能导致一个企业被动进入破产程序的僵局,这是普通债权债务人不能接受的。
反之一个企业即使进入了破产程序开始破产还债了,即使长期资不抵债或经营亏损的企业,也会有大股东或局外人出面提起破产整顿请求,这又是什么道理呢?因为提出整顿的申请人,他们会看企业的财务报表,但不会被财务报表的数据所累,因为这些报表上的数据都是过去式,也许这个企业财务报表上没有反映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升值了,或许是整顿申请人看中的是会计账外的无形资产价值,例如:企业的名称,享有的各项专利和产品,以及政府的业务许可证,客户关系和连锁店或供应链等。这样的企业就可能被整顿人经过若干年的整顿,进入财务状况逐步好转时期,这样已经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又被救活。
综上,判断一个企业的好坏,是否裁定的指标是综合指标,其中裁定企业是否破产最有说服力的依据,应该是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各项指标一定期限内恶化,且不能逆转,方能裁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改革与重塑创新
如今经济下行周期内,企业破产的审理任务很重,大量司法资源被浪费在具体的财务会计对账、盘点、应收账和债务人、债权人清单核对等具体事务上,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建立破产管理人和派遣强制清算制度是市场化处置经营主体退出的需要,也是被国外企业破产司法实践证明是一项可行的制度。但是在管理人的选择、管理人的性质、管理人的报酬标准和支付、管理人的回避等制度设计,必须考虑中小公司和房产公司预收款和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内部实际被大股东操纵,资产和收益被卷走造成的公司账面上资不抵债的状况,解决好二十年前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上存在的欠考虑,欠完善周到的多种问题。
例如: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和强制清算派遣人主要是在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机构中选拔入库,法院在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审理时,从“管理人库”中随机抽取委托。这两类专业服务机构是目前市场上服务收费最高的中介服务机构,而且是非专职的兼职管理人,目前的问题主要是:
独立性问题,虽然这些机构形式上是独立的,管理费用是由被管理人承担的,但是管理人入库和委托却都是由法院决定,因此它们往往是唯法院为马首,法官怎么说他们就怎么做,经其审计后制作的会计报表指标,可以一直做到法官满意为止,至于债权人、股东利益它们是放在第二位考虑的。实践中强制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几乎成了法官的律师和账房先生,严重丧失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独立性。
高收费问题,它们依仗有法院的委托权,可以不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也不予公司主要债权人协商,直接对清算组开价,垄断性高价收费。这种长期的高价服务不仅增加了破产公司负担,还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和法院的形象。
专业性问题,因为目前的管理人或派遣人的主体都是有自己的主业和专业技能缺陷的,而破产清算涉及到多专业的全面知识技能。因此法院遴选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不懂会计,所以基本上是法官如何说,管理人就如何做,反之法院遴选了会计所,会计师不懂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只按账面计算。再加上破产清算的悠长程序,他们还有其他审计、法律的主业或收益更高的业务要做,导致所谓专业的破产和清算管理的质量反而下降。
“三公”的问题,因为后面有法官的撑腰,管理人的清算程序和结果不公开,最后的清算报告在债权人大会上不质证,当事人的异议不回答,结果法院第三方管理,反而导致破产审理的公开、公正、公平性丧失。法院则因为有管理人的专业依赖,破产审理变成是走程序,质量堪忧。甚至出现了本文案例中的管理人与公司经营者勾结,放弃公司对利益侵占人和债务人的司法追索,就草率按账面清算,无视公司净资产3亿元的事实,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为外部潜在投资人谋利益,而法官则眼开眼闭的境况。
其次,本文案例中提到的一个律所被管辖法院在一个公司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两个程序中,连续担任派遣人和管理人的问题。虽然现行法规没有禁止,从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无可厚非,但法院破产司法更应该注重司法的公正性和相互监督职能。所以笔者认为,为保证破产审理的公正性,担任公司强制清算的派遣人不宜继续担任之后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同理担任公司强制清算的司法审计人和资产评估人,也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破产程序的司法审计和资产评估人,至少应当在法院目前的管理人和审计人、评估人库中再次任意抽取。
在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修改问题上,笔者的观点应该是重塑,即管理人应该脱离法院的遴选和委托,改为由破产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委托,毕竟公司破产伤害最重的是债权人,破产管理费用最终也要让他们承受的,削去法院的委托权,有利于法院专心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减少法官与管理机构相互的过度依赖和利益勾兑的可能性。
再者,管理人最好由非律所、非会计所的社会专业组织来担任,这些组织不仅有会计专家还有法律和行业专家,他们虽然不是注册会计师和执业律师,但是他们专业和主业就是清算和管理,所以这些组织比会计所和律所更适合担任破产和强制清算的管理人。因为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行和推广,法院破产审理和委托会计所和律所担任管理人协助破产清算的现状将是不堪胜任的。为此深圳在三年前就成立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的组织,并且在2024年2月29日成立了“破产事务管理改革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讨论和集中清理当今法院破产审理的制度改革。 7
笔者的观点是,目前国家的公务员和事业编制都在紧缩,而且由非盈利组织来担任破产管理人是未来趋势,所以今后成立一批由司法局核准备案的专业“民非组织”,由司法局库存中遴选来担任破产管理人更佳,这类被称为“清算管理中心”等名称的民非组织,专门担任法院强制清算派遣和破产清算,以及破产重整管理等职责。与同样为法院司法服务的社会组织,例如:司法局登记备案的社会调解委员会、乡镇司法所类似,它们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从事企业歇业清算和破产清算和管理,它们的服务收费低廉,不属于法院委托,比兼业代理的律所和会计所更专业,更敬业,独立性更强,更符合“三公性”。
同理包括强制清算、破产案件等经济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院委托审计和法院委托评估制度等也有重塑的问题。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四类司法鉴定的决定修改以来,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和资产评估的制度,已经被人大常委会否定,8那么各级法院继续把控破产等经济案件的委托大权,通过混淆不同类别司法鉴定这个被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实质掌握这些案件审理的走向,漠视当事人自主举证权,牺牲社会审计、评估机构公信力的司法辅助审理制度的传统做法,已经丧失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种形式上是当事人举证和支付审计、评估意见的证据费用,实际由法院抽取和委托的所谓公正的“司法审计和资产评估”,实践中则被主审法官主观意志所控制,因此也到了制度设计不得不重塑的时候了。按笔者的建议,应当归还当事人的自主举证和委托审计、评估的权力,谁主张谁举证和自主委托的方式比较妥当和公正。法院则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和评估报告书的质证,凡审计师和评估师受理业务不申请回避的不予采纳,不出庭接受质证的,视同放弃举证,法官则按照法庭质证后的意见,而不是仅按第三方审计评估的意见来裁定或断案。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特别是重资产和变现难度很高的房产企业的破产,利害关系到方方面面,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不能以不变应万变,法院的破产审理不能被社会中介机构的利益所绑架,法官也不能把个人利益和法院的利益建立在破产债权人的损失之上,只有让法院的破产裁定、破产清算的审理建立在公开、公平、公正基础上,不断的调整细化和完善破产法规,改进破产审理的各项制度的实施,尤其是针对民营小房产公司的经营困难实际,尽量通过重组整顿等方法,平衡好各方利益,不要随意“一破了之”,才能让企业破产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在企业主体迅速脱胎换新,推动社会经济新发展的作用。
祁群教授简历
祁群,男,1955年4月出生上海,金融学、金融法教授。1978年文革后第一批考入就读于上海财经大学金融专业,后就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后长期在上海财经大学和华东政法大学从教,从事金融法、票据法、保险法和会计鉴定等课程,直至退休。
社会兼职:
目前是教育部博士后科研项目评审专家和教育部博士论文评审专家、上海市政府法律、金融、保险专业绩效、评标专家,以及上海财经大学商学院、高顿、明鸿等多家金融培训公司的客座教授;
退休前后兼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以及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的高级法律顾问。
科研工作:
累计出版学术著作多部,公开出版金融、金融法学术论文几十篇,个人1990年独立编著出版《金融法学》(法律出版社)、“商业银行管理学”(200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金融市场学”2010年12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为配合银行的货币市场同业业务的发展,2012年6月发表专著《中国货币市场的发展与创新》法律出版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