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公司决议非诉救济制度研究

2023年03月17日

摘要:我国没有出台有关非诉救济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构建瑕疵公司决议非诉救济制度。然而随着公司决议纠纷不断增加,司法裁判机关业已遇到不少上述非诉救济纠纷,难免出现同案不同判以及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瑕疵公司决议的非诉救济属于事前救济。相较于诉讼救济,可以兼顾效率优位原则,并从而确保市场的稳定以及市场的主动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非诉救济制度,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分析公司决议行为,确定其法律行为的理论性质。才可以从根本上构建瑕疵公司决议非诉救济制度,真正建设优良的营商环境。

关键词:公司决议、决议瑕疵、非诉救济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商业发展迅速的今日,公司的设立犹如阪上走丸,这使得公司治理纠纷不断发生。公司作为商业领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依照正当程序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统称“公司决议”)会对公司产生极大约束力。
公司决议是一种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并不一致。公司决议中包含了多个意思表示,经过正当程序、多数决机制以及相应的法律原则,才能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公司决议更应当严格遵守其程序,保证程序正义,才能保证社团成员合法权益及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一旦程序上有任何瑕疵,则该公司决议就会产生瑕疵。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之下,公司决议一旦作出就会产生既定的可信任的外观。瑕疵的公司决议具有可信任的效力外观,但其效力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势必会对市场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建立起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明确了公司决议效力“三分法”,为该理论打下了了法律基础,对于瑕疵公司决议的救济制度也渐趋完善。我国已经建立起诉讼救济制度,但仍未建立相应的私力非诉救济制度。
但是,现实中却不乏存在公司以追认或者撤销等非诉救济的方式,积极弥补决议的瑕疵。这些救济方式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救济方式,其是否能产生治愈瑕疵的法律效果也未可知。并且,当上述纠纷在诉诸法庭之时,不仅会给司法裁判机关带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还会影响公司对外法律关系。虽然,司法裁判机关已经具有承认非诉救济的趋势,暨通过追认的方式来救济公司决议的瑕疵。但,是否所有的瑕疵公司决议都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进行救济,仍需要进行思考以及学理上的讨论。
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瑕疵决议救济制度上,可以通过追认或者撤销等方式治愈公司决议的瑕疵。笔者也认为,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可以给予公司积极自治的自由,亦有治愈瑕疵效果的权利。积极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非诉救济制度,是解开上述困境的有效解决方式。

二、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路径分析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法律界限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有效的公司决议,需要公司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同时公司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而公司决议一旦出现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和内容时,就会出现瑕疵。根据瑕疵事由不同,瑕疵公司决议又分为“内容瑕疵”以及“程序瑕疵”。
内容部分出现瑕疵的公司决议因瑕疵事由不同,可分为公司决议无效的公司决议及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程序出现瑕疵的公司决议因瑕疵事由,可以分为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以及轻微瑕疵的公司决议。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首次引入了“三分法”,为商事领域中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有利于解决公司决议瑕疵案件。

(二)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界限分析

公司决议在法律规定路径下的瑕疵,诚如上文所述,分为了“内容瑕疵”以及“程序瑕疵”。从内容上,我们不难区分何时为无效的公司决议,何时为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但是,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却较为模糊。
1.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间界限分析
不成立的公司决议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相比,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较之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的瑕疵更为严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况都属于极为严重的瑕疵,极大的侵犯了股东的决策权,并且也并不能真实及完整的表达公司意思。
从公司决议成立的法律路径来看,依法成立的公司决议,应当经过召集程序、会议召开以及表决程序等程序。虽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严重瑕疵,不包括召集程序瑕疵。但是,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源,并限制在“2018年至2022年之间”、“民事案件”、“判决书”以及“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等条件下。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1,787篇判决书。由此可知,仍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而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件。例如,在(2020)黑01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书》中,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召集程序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召集通知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通知”的法律目的。剥夺了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上诉人在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未能形成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情形。”[2]
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中并未规定召集程序瑕疵而不成立的情况。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依据召集程序瑕疵认定决议不成立。可以发现,在司法实务当中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区别界限并不完全局限于法条规定之中。而是需要判断该瑕疵是否严重违反正当程序、是否严重阻碍股东行使其各项权利,该瑕疵是否可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发生。如果瑕疵的公司决议严重违反了程序,则该公司决议根本无法体现股东意志,势必会影响股东实体权利的使用,那么该公司决议应当不成立。
2.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与程序轻微瑕疵公司决议间界限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规定召集程序及表决程序有轻微瑕疵但不影响实质的,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公司决议。程序轻微瑕疵公司决议不仅需要对轻微瑕疵的实体进行判断,还要认定轻微瑕疵是否对公司决议产生实质影响。[3]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源,并限制在“2018年至2022年之间”、“民事案件”、“判决书”以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等条件下。以“轻微瑕疵”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440篇判决书。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应当同时符合两个裁量认定标准,一个是程序性标准,一个是实质影响标准。
对于程序性标准,在司法案例中司法裁判机关多数以案件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瑕疵是否轻微。例如,在(2022)辽04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再从案涉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事项)角度出发,虽然张亮亮收到会议通知的时间(十四天)少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属于轻微瑕疵,张亮亮不得据此行使撤销权。”[4]
对于实质影响,在司法案例中司法裁判机关认为,认定公司决议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的实质要件在于该瑕疵是否实质性的剥夺了参与表决权。例如,在(2017)黔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公司决议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的实质要件在于该瑕疵是否实质性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与表决权。尽管召开此次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五日,通知的方式采用张贴公告和打电话的方式,但并未实质性的剥夺上诉人邓兴木、高德久、何先友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表决权。召开本次股东会议的通知时间及通知方式的瑕疵应认定为轻微瑕疵。”[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法与民法不同,公司法除去私法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也就是说,公司法不仅直接关系到私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维护市场的稳定及安全。公司决议不成立属于事实判断,而可撤销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以及瑕疵显著轻微决议,则属于价值的考虑,表现出了对市场效率优位原则的考虑。虽然司法裁判机关对于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有了一定的裁判标准和界限,但是该判断标准和界限仍较为模糊。程序瑕疵的外观多种多样,绝大部分依然需要司法裁判机关进行权衡并裁量。司法裁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断的行使,自然会导致当事人不服相应的判决,势必会导致讼累,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 非诉救济方式分析

我国正着力加大营商环境的建设,其中法治化的要求尤为重要。商事行为的低成本性可以极大增加商事行为的效率,更可以优化市场活力和市场创造力。当公司决议出现瑕疵,以非诉方式进行救济,无疑更符合商事行为的特征,也极大提高了商事活动的效率,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最高体现。但问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非诉救济方式,未建设非诉的救济制度,而司法机关过度的介入自然不利于保持公司的自治性和独立性。
随着公司瑕疵决议案件的增多,矛盾日益严重,有关公司决议救济制度的研究成果逐渐增多。笔者以知网为检索源,并以“公司瑕疵决议”以及“救济”为关键词的条件下进行检索,共有34篇学术期刊、129篇硕士学位论文以及1篇博士学位论文。其中,大多数研究成果认为瑕疵决议非诉救济方式可以通过撤回制度以及追认制度来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从立法体制上看,我国一直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私法领域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基础性法律,公司领域等则以单行法进行规定。在《公司法》尚未规定的,可以从民法中借鉴相应的制度和理念来进行完善和分析。《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首次将公司决议行为确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而现行有效的《民法典》依旧明确公司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干涉尽量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来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6]公司决议行为依法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公司决议行为也应当可以参照适用民法中的撤回制度和追认制度,来积极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

(一)公司瑕疵决议的撤回救济

笔者认为,针对于公司决议这一决议法律行为并不能适用撤回制度。主张瑕疵的公司决议适用民法中撤回制度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7]
部分学者认为,在公司决议成立之后送达第三人之前,可以适用撤回制度。该部分观点明显混淆了团体法律概念中区分原则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公司决议这一种法律行为,系属于团体法概念下的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的个人法律行为有较大差别。按照区分原则,团体决议这一内部行为与团体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无关。[8]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9]也明确,公司法人的内部行为与公司法人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并无任何关联。在公司决议成立之后送达第三人之前,适用撤回制度撤回的是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公司决议。
作为团体法理念下的公司决议行为,在实际上区分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公司决议作出的程序属于的是内部程序,是团体中的个人进行意思表达的程序,经过正当程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那么必然团体中个人的意思表示均已到达相对人。若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可撤回的情形,也系团体中个人进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撤回与否仅影响公司决议表决比例,并不会影响公司决议的形成。

(二)公司瑕疵决议的追认

从国内外立法来看,美国、德国等国家均建立了瑕疵公司决议救济制度。德国于1965年创设了“瑕疵决议追认制度”,通过作出新的公司决议的方式,对原瑕疵的公司决议进行承认。德国创设的瑕疵决议追认制度,本质上也系追认公司决议。德国民法规定对于自己所作的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的承认,称为追认。[10]
我国民法理论中个人法概念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等三种效力状态。并且,我国法律规定的追认制度是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进行追认,补齐其效力要件的行为。而公司决议经过多数决和正当程序一经作出,即具有一定的效力外观。从法律效力状态上看,公司决议法律行为并不具有效力待定这一法律状态。照此看来,我国民法理论中公司决议并不具有效力待定这一状态,根本无法适用追认制度。
但是,笔者认为公司决议行为本来系属于团体自治,是团体法概念下的法律行为。并不同于传统民法中个人法的意思自治,即个人法概念下的民事法律行为。两种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不同的法律效力状态是正常的。更何况追认的通说理论是“追认行为是在法律行为因超出当事人的自治领域,而不应发生行为人所追求之法律效力,令其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11]公司决议行为更需要遵循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程序正义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公司通过正当程序进行自治,享有广泛而自由的权利,可以参照适用个人法概念下的追认制度。瑕疵公司决议并非是团体中个人意思表示瑕疵,而是团体自治形成团体意思自治的过程具有瑕疵,当然可以在其自治范围内,通过追认来涤除瑕疵。这个过程更类似于“事后同意”理论,具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事后行为涤除自己的撤销权。

三、 瑕疵股东会决议适用追认制度研究

笔者认为,即便适用追认制度,也有其适用的前提。不同瑕疵类型的公司决议在追认后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参照适用追认制度的时候更应当注意其限度,并非每一种瑕疵公司决议都可以参照适用追认制度。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况下不能适用追认制度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属于严重程序瑕疵,严重违反正当程序、阻碍股东行使其各项权利,导致公司股东没有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抑或是没有形成多数意思表示或是一致意思表示。公司决议不成立是一种客观事实,公司决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自然不具备任何追认的基础和价值。不成立的瑕疵公司决议并不能体现团体决议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被保护的价值。大部分学者同样持有此观点,认为不成立的公司决议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该瑕疵导致公司决议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也不具有被治愈的价值和可能。
但是,在(2020)沪01民终11608号“石熙明诉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决议不成立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昌润公司就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缺乏相应的召集程序,亦无相应的会议记录能全面反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情形。不管公司的注册股东或是实际的投资人对股东会召开的具体细节亦存在不同的陈述,故本院亦难以认定案涉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情况。但由于案涉股东会决议上有股东加盖的印章,因石熙明、石毅对于西昌公司加盖的印章提出质疑,故本案现主要针对决议上加盖的西昌公司印章进行审查。本院注意到,根据鉴定结果表明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与印章形成时间存在时间差,但股东对于决议事项在事后形成统一意见而倒签或追认,均非法律禁止的行为。”[1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承认了股东事后追认行为,并认为股东事后的追认行为可以涤除不成立的公司决议的瑕疵。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不仅不符合现行的法律制度也不符合相应的法律原则。正如笔者前述意见,未召开的公司决议系法定不成立的认定标准之一,也正如其他不成立的条件一样,不成立的瑕疵公司决议并不能体现团体决议的意思表示。未经正当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保证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决议不成立系一种客观事实,不成立的公司决议自始不成立,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存在被追认的基础和法律效果。

(二)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不适用追认制度

无效的公司决议虽然经过了正当程序,保证了程序正义,完全体现了股东的意思。但是,因为股东形成的多数意思表示或是一致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冲突,也就是说意思自治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公司决议违反了国家效力强制性法律规定,这一瑕疵是决议违法性的体现。公司决议出现的瑕疵是公司意思自治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若是改变意思自治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势必会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就是说无法通过追认来涤除瑕疵。追认无效的公司决议,重新达成新的不具有瑕疵的公司决议,与重新形成新的公司决议并无二致。因此,无效的公司决议不具有追认涤除治愈的可能性和价值。

(三)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追认制度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事后同意决议)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13]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删掉了这一制度。征求意见稿中建立这一制度,可以证明我国法学界对于瑕疵公司决议适用追认制度是持有肯定态度的。同法律行为理论一致,违反效力行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或者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根本无法进行追认,仅有程序性瑕疵的公司决议,可以适用追认制度。
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分为,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以及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从法律行为理论来看,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系意思表示出现瑕疵,表意人并未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表意瑕疵相似。公司股东会作为表意人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出现瑕疵,自然可以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达成新的公司决议来涤除自己的撤销权。

(四)初步构建追认制度

构建追认制度的核心问题,即在公司决议追认制度中追认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
第一,追认权行使的对象。追认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前述可以适用追认制度的公司决议,即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以及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等可撤销的公司决议。
第二,追认权行使主体。追认权行使的主体应当是作出该决议的主体,股东会决议应当由股东会进行追认,董事会决议应当由董事会进行追认。
第三,追认期间限制。针对上述可撤销范围的瑕疵公司决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人,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司法裁判机关撤销。如果超出该时间限制,则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消灭也就意味着,瑕疵公司决议的效力状态趋于稳定。此时的瑕疵的公司决议业已不具备可追认的必要性。所以,追认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追认。
第四,追认行使的方式。追认决议应当追认公司决议的瑕疵,消除瑕疵、涤除法定撤销权,而并非是追认瑕疵的公司决议。并且,追认决议程序需要与瑕疵决议作出的程序一致。因表意团体并未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出现瑕疵,则需要表意团体按照原来的形式要求作出意思表示来涤除瑕疵。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决议纠纷不断增加现实基础上,为避免司法裁判机关存在无法可依和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研究瑕疵公司决议非诉救济制度具有学理意义及现实意义。本文旨在研究相应非诉救济制度上,进行研究讨论,为我国尽快建立瑕疵公司决议非诉救济制度厘清法律行为理论基础。构建瑕疵公司决议非诉救济制度,才能摆脱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

(本文原载于《法制与经济》2022年06期,封面与文中图片均来源于网络,侵权必删)


  • 2.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书》。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
  • 4.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
  • 5.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
  • 6.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商事法论集(总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
  • 8.吴高臣:“团体法的基本原则研究”,《法学杂志》,2017年第1期,第17页。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六条。
  • 10.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 1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5页。
  • 1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608号《民事判决书》。
  •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16年4月12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