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租赁新动向

2022年12月14日

——浅议新《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实施后,上海市住房租赁管理的法律适用
(附新条例与原《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办法》对比图)

为了规范和发展上海市住房租赁市场,平衡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近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6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简称“《住房租赁条例》”),定于2023年2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涉及“禁止群租”、“加强监管二房东”等多项举措。
本文主要探讨《住房租赁条例》新规实施后,上海区域内住房租赁管理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住房租赁条例》的主要变化。

一、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管理规定”的法律适用

《住房租赁条例》新规生效前,在上海市地区适用的涉及住房租赁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简称“《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办法》(简称“《居住房屋租赁办法》”)。
自2023年2月1日起,《住房租赁条例》施行,《房屋租赁条例》同时废止。因此,在《住房租赁条例》新规实施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住房租赁管理规定为《住房租赁条例》与《居住房屋租赁办法》。
因《住房租赁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颁布,属于地方法规,在效力级别上,《住房租赁条例》高于《居住房屋租赁办法》。因此,无论是从法规的效力级别、内容的全面性及时效性而言,《居住房屋租赁办法》极有可能会根据该《住房租赁条例》的规定做相应调整。

名称 发文机关 效力级别 发布及实施时间 历史修订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法规 1999.12.30发布
2000.7.1生效
修订1:2010.9.17通过修订并生效
将于2023.2.1同时废止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地方政府法规 2011.7.7发布
2011.10.1生效
修订1:2014.4.1通过修订,2014.5.1生效
修订2:2021.5.8通过修订并生效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法规 2022.11.23发布
2023.2.1生效

二、新规《住房租赁条例》与《居住房屋租赁办法》的比较

《住房租赁条例》共有七章66条规定,而《居住房屋租赁办法》仅有37条规定,显然该条例在内容上远远大于《居住房屋租赁办法》。
一般而言,办法、实施细则等都是对于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的细化,但是此次该条例在内容上却远多于《居住房屋租赁办法》,可见该条例的出台,将是对上海地区关于住房租赁管理的一次新的、大幅度的改进。

以下为该条例及《居住房屋租赁办法》主要条款内容的对比:

序号

条款核心

《住房租赁条例》

《居住房屋租赁办法》

条例的变化

1

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表述有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2

管理职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街镇、居村委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村民开展住房租赁相关自治活动,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按照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住房租赁平台)……
第十二条(行业自律)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1. 明确了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职责;
  2. 首次确立建立“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

3

出租要求

第十五条(出租要求)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将出租住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第四十七条(集中出租)集中出租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或者居住人数达到规定数量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1. 最小出租单位调整为“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
  2. 明确禁止“群租”。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4

租赁双方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出租人行为规范)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三)负责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制止和处罚等工作;
(五)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行为规范)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搭建行为;
(三)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征得出租人同意;
(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1. 新增出租人不得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2. 新增“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的兜底条款。

5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登记备案)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也可以通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或者住房租赁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住房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办理登记备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1. 强化出租人的登记备案义务;
  2. 强化“住房租赁平台”的登记备案作用。

6

住房租赁经营

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绝大部分新增)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二十二条(企业备案)、第二十三条(实名从业)规定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房源信息核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和基本状况,确保房源信息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第二十五条(网络信息平台要求)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验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限制信息发布)、第二十八条(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资金监管)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个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示。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部分,应当存入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1. 规定“二房东”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量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2. 规定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办理租赁合同网签;
  3. 首次提出“房源核验”;
  4. 住房租赁企业需开立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监管。

7

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四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增)
第三十二条(布局要求)……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租赁价格)……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赁价格,并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收取;收取的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除承租人另有要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

新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内容

8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新增)
第三十九条(住房租赁信息化服务)、第四十条(公共服务)、第四十一条(住房租赁和实有人口服务)、第四十二条(税收支持)、第四十三条(金融支持)、
第四十四条(基层街道/乡镇政府的日常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租赁联勤联动机制,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巡查、人口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和政策宣传等日常工作。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排查租赁住房违法搭建、群租以及擅自改变商业办公用房、厂房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等隐患。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督促整改,及时依法启动执法程序,必要时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整治。
对擅自改变商业办公用房、厂房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的违法情形,在整治期间尚有承租人实际居住的,应当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四十五条(共建共治共享)、第四十六条(宅基地房屋出租)、第四十七条(集中出租)、第四十八条(价格监测)、第四十九条(失信机制)
第五十条(突发事件保障供应)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纳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区应急管理、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1. 新增街镇的联勤联动机制与网格化管理。以及对违建、群租房的定期排查责任。
  2. 新增街镇应对“突发事件”时的基本生活供应保障。

9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出租要求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即“群租”)、第三款规定(即“违建”等不得出租情况),出租住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加强对群租、违建的处罚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仅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处罚,但未明确“租赁当事人”的罚则。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房源核验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房源核验信息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网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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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供房源核验信息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资金监管规定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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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对侵占挪用资金和违规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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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对保租房承租人未及时还房及转租的处理)、第六十条(对违反保租房出租人规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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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对违反保租房租金备案规定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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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对出租人违反集中出租安全管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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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集中行使处罚权)
对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房屋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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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公职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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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有居住房屋

第六十五条 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将另行规定。

 

三、新规《住房租赁条例》的重大变化

(一)明确各部门的基础责任划分,并强化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责
综合上述情况,从该条例的内容及与《居住房屋租赁办法》的区别上可以发现,该条例旨在统一涉及住房租赁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建立统一的住房租赁管理制度,并为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做出了基础规定。
同时,该条例强化了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责,发挥街镇的网格化管理作用。明确街镇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巡查、人口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和政策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明确街镇应当对群租房、违建房加大查处和整治力度,定期组织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启动执法程序、开展联合整治。

(二)明确禁止“群租”,平衡规制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
以下情形会被认定为群租房:(1)违反以“原始设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2)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的;(3)一个出租房间的居住人数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的。
明确规制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对于出租人:明确规定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对于承租人:要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搭建行为。若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需征得出租人同意。

(三)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强化租赁合同的网签与备案
明确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房源核验、信息查询、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等一站式服务。建立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机制,并将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安、城管执法、街道、居委等。
目前,除了已逐步强化各中介机构必须通过网络平台备案外,在“随申办”平台上的“我要租房”部分已经具备实现房屋租赁需求的发布(房东、租客两方面均有)、对接、网签及备案的基本功能。

(四)加强对“二房东”的监管力度
加大对个人“二房东”监管力度。规定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加强对“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力度。建立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制度,并要求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员须持卡实名从业。
规范房源信息发布。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和基本状况,确保房源信息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要求平台经营者核实发布者提交的材料并建档保存,留存不少于三年。
实行交易资金监管。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个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要求开立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示,按规定将相关资金存入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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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慕时律师

李慕时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起执业,现为毅石律所法务五部及争议解决部部长。执业至今,李慕时律师担任了多家政府机构、大型国有企业集团、跨国公司等法律顾问,并经上海市律协评定为公司、建筑房地产方面专业律师。除非诉业务外,李慕时律师重点擅长房地产、合同、公司、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法律纠纷,以及行政诉讼、复议、政府行为合规等。网上公开可查询判决已超过300余件(近三年)。

索妮律师  

索妮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国际经济法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资格。专业领域包括公司法、房地产、商事争议解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