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上海新冠疫情下“商事租赁”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2年10月17日
 

李慕时 马彤宇

20223月以来,在上海大面积爆发的新冠疫情,必将在上海的历史发展中留下深刻的一笔。这次疫情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对人民生活的影响方面都可以说是非常罕见的。

特别是自2022328日起实施以黄浦江为界的分区分批临时封控以来,上海居民原有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足不出户”成为主题。这一影响的直接后果是,上海居民已经习惯的物资采购模式及物流方式发生了根本性颠覆,无论是年长者所习惯的源于“菜篮子工程”所形成的各类菜场、卖场等线下购物模式,还是年轻人所熟悉的线上购物模式,都因疫情影响而难以为继。

在这一过程中,虽然上海市政府努力打通相应的保供通道,决策果断有力、行动做到四应四尽,各基层工作者也都夜以继日的奋战在一线,尽最大努力确保物资保供通道畅通高效。但是面对超过2600万人口的特大型城市居民的天量物资需求,确实不免“顾此失彼”。

在这一时刻,社区团购突然在上海“异军突起”,成为居民物资保障的重要渠道之一。

一、        上海新冠疫情下的社区团购与团长

“团购”的概念并不新鲜,而“社区团购”却是一个相对新颖的概念,其是依托真实居住社区内居民团体的一种互联网线上线下购物消费行为,形成具有区域化、小众化、本地化、网络化的团购形式。

相关报道显示,自2020年起,因新冠疫情对人们消费习惯的改变,社区团购迎来了爆发式增长,多家互联网巨头均开始驻足社区团购。随之而来的则是政府层面的监管措施,202012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商务部召开规范社区团购秩序行政指导会,会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严格遵守“九不得”的规定。2021528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十二个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的意见》,其中提出“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建立健全社区电商(含社区团购等)领域市场准入规则……”。

由此可见,社区团购本身是在供给侧一方积极推动下的一项非常商业化的经营及购物模式。

但是面对逐步升级封管防控措施,一方面居民小区在基本生活物资保供上存在障碍,另一方面,供应、销售、运输等供给一方又由于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交易流通环节成本陡升,原有的销售和物流模式难以形成规模效应以摊薄成本。

因此,上海在短期内形成了受生活必需品的需求驱动,以社区团购的发起人(即“团长”)个人为核心,以街道、居委、社区及个人资源相互协作模式下的,由需求侧一方促成的社区团购。

在这一过程中,大部分上海的“团长”们基于为解决生活必需品的内在激励(而非为了牟利、个人声誉等外在激励),对外搜集物资、寻找供应商、接驳物流等工作,对内统计居民们的需求、形成规模化的采购、完成社区报备(如需)、组织货到小区后的配送、并完成收款和退款、甚至还要处理善后安抚投诉。

因此,正如各类社交、短视频平台出现的无数桥段,能够成为上海的“团长”不仅需要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和奉献精神,更需要热心公益,具备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和采购渠道的资源。

二、        疫情期间,上海社区团购之法律关系分析

正如上文所言,由于上海在疫情期间形成了由需求侧一方为主导的社区团购,用以往的偏重于电子商务模式来分析这个特殊时期的社区团购,可能并不合适。故笔者结合在这段时期社区团购的几种不同模式,以团长为核心,就团长、供应商、参与团购的小区居民(即“团员”)以及其他经营方之间可能形成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

(一)      法律依据

经检索,除201911日起实行的《电子商务法》对于在电子商务平台内开展的交易有具体规定外,目前尚无专门针对社区团购的法律法规,故本文援引的主要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

在地方性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方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8月出台了《重庆市网络社区团购合规经营指南》,但是该指南一方面属于重庆市的地方政策性文件,另一方面其内容上仍然偏重于对于社区团购平台(即供给一侧)的规范指引,因此参考价值不大。

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410日颁布并实施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价格行为的提示函》(以下简称“《提示函》”),其中对社区团购中的价格行为给与了指导和提示,对于上海目前的社区团购具有规范作用。

1.          《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     《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     《提示函》中的相关内容

三、……“社区团购”组织者,要积极倾听百姓声音,持续优化团购组织管理,对相关经营者提交的行政许可、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明确售后服务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时协调解决漏发、错发、退款等问题。

(二)      不同交易模式下,团长与团员、供应商的法律关系

1.    


     共同交易模式——团长联系供应商,组织团员共同与供应商洽谈并下单

在这一模式中,团长往往通过个人资源联系到供应商,并通过组建群聊等方式,将供应商与团员联系到一起,共同确定及汇总各团员的需求后,由团员自行下单并支付,供应商汇总信息后,统一派送到小区。

这种模式下,团长的作用类似于中介,团长提供的仅是一个货源的信息,且绝大部分情况下不存在报酬或其他费用,而团长对于团员是否购买商品、购买何种商品等并不具有决定权。

如果各方因合同的履行、产品质量问题等发生纠纷的,团长和团员应当直接向供应商主张权利(同样,供应商也可以直接向团长和团员主张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民法典》中规定的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而团长提供的交易信息往往是无偿的,故在此模式下,团长与团员之间并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如严格定义,团长仅仅是一个好意施惠的行为,俗称“做好事”。

2.    


     委托交易模式——团长联系到供应商后,一方面与供应商洽谈商品种类和价格,另一方面统计好各团员的需求并收取货款后,向供应商下单

此种模式是上海在本次疫情期间最为常见的团购模式,该模式下,团长实际上即代表自己又受团员的委托与供应商建立买卖关系,购买相应商品,故团长与团员之间构成的是委托关系,团员为委托人,团长为受托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的规定,团长代表全体团员与供应商达成的交易,如果预先告知供应商全部团员的信息(即供应商清楚每单货物的实际购买方是谁的),则相应的交易应当直接约束供应商和团员,一旦发生纠纷,团员可以向供应商主张权利,供应商也可以向团员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供应商不清楚具体的团员是谁,或者始终以为只是和团长再进行交易的,在发生纠纷时,团长可以向供应商披露团员的信息,供应商有一次选择的机会,选择向团长主张权利或者选择向团员主张权利。

需要提示的是,委托关系中,团长需要如实向团员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如果团长隐瞒具体供应商是谁的,甚至使团员误以为是向团长个人采购的商品,则团长和团员之间可能形成的不再是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

3.          双重买卖关系模式——团长联系到供应商后,不向团员和供应商披露团购的信息,而是在向供应商采购后,再转售给各团员

 



此种模式下,实际上发生了两重交易,即团长与团员发生一次交易,团长与供应商发生一次交易。因此,团长与供应商,以及团长与各团员之间分给构成了独立的买卖关系。

在此种模式下,如果有团长在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加价销售的,则团长将同时包含团购组织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

4.          如供应商、团长及团员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交易

在上述模式1(共同交易)或模式2(委托交易)下,如果团长和供应商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完成交易(而非线下交易)的,则供应商将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中的平台内经营者,供应商与团长(包括与团员)除遵守《民法典》之外,还需遵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在模式3中,仅是团长与供应商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完成交易的,与上述情况一致,但是如果团长与团员之间也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完成交易的,且从中收取差价的,则团长也将成为《电子商务法》上的平台内经营者。

当然,笔者也留意到不少团长虽然是按照模式1和模式2的方式在组织团购,但是会使用电子商务平台(常见的如“快团团”“群接龙”等)来收取款项,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团长并不从商品的买卖中赚取差价,并非经营者,尚不符合《电子商务法》中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定义。

(三)        团长的法律责任

1.          团长的基本责任

团长作为社区团购的组织者,无论与供应商或团员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均存在以下基本的法律责任:

1)          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团长作为社区团购的组织者,在团购过程中必然涉及搜集及处理团员个人信息的问题,做到不搜集非必要的信息、不将搜集的信息进行加工、传输、买卖或公开等非团购的用途是团长的基本责任之一。

2)          核验相关经营者的真实信息

市监局在《提示函》中要求:“组织者……对相关经营者提交的行政许可、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明确售后服务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时协调解决漏发、错发、退款等问题。”

鉴于疫情期间的特殊性,辨别货源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是团长的一项重要责任。团长需要在确定具体的团购信息前,优先了解并登记供应商的行政许可、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选用合适的方式进行核实。

2.          共同交易模式下团长的责任

在共同交易模式下,团长仅仅向团员提供信息,自己虽然参与交易,但是并不介入团员的交易,直接由团员和供应商之间发生法律关系。

故在此模式下,团长除了上述的基本义务外,并不需要向团员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但是同样的,由于团长仅仅是提供信息,到货时商品是否存在遗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则上也与团长无关,应由团员与供应商自行协商解决。

3.          委托交易模式下团长的责任

委托关系下,团长即代表自己又受团员的委托与供应商建立买卖关系,根据上文分析,在此法律关系下,团长代表各团员与供应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到各团员,因此,对于到货时商品是否存在遗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则上也应当由团员直接与供应商沟通解决。

但是如果团员无法与供应商协商解决的问题,团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需要视委托关系是无偿还是有偿而有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因受托人(团长)的过错造成委托人(团员)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无偿的委托,受托人只有发生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造成委托人损失时,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          有偿的委托关系

有偿的委托关系中,如果团长向团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作为其提供服务的补偿或报酬,在此种关系下,双方之间对于委托的范围往往会有较为具体的约定,如果团长没有完成合同约定,除了无法收取报酬外,还可能产生违约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团长与团员之间没有达成具体的约定,在有偿委托下,团长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团长需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无论是对于团长在核验供应商信息的真实性、确定有效的售后渠道、还是及时反馈信息方面,都会有较高的要求,此时团长的责任会相对较大。

2)          无偿的委托关系

无偿的委托关系中,团长的付出都是无偿的,因此过分苛求团长的责任,显然并不恰当,因此法律规定了团长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在部分团购中,存在供应商向团长提供返利的情况,这一返利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甚至严重的有认为是“商业贿赂”(其原因在于并未将利润直接返还给终端消费者)。无论这一返利定性如何,由于返利是由供应商提供,团长如果没有向团员收取任何费用,仍然属于无偿的委托。但是由于有返利的存在,在发生纠纷时,团长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难度增大,客观上也会增大团长的责任。

3)          团长的权利

说了那么多团长的义务,实际上在委托交易模式下,团长也有法定权利,除了在有偿委托关系中收取受托服务的报酬外,团长还有如下法定权利:

a)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b)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在委托交易模式下,团长为了促成团购而垫付的各类费用(如平台的手续费、额外运费等),都可以要求全体团员均摊。如果在此过程中,团长非因自身原因受到损失的,也可以向团员请求赔偿。如团长因团员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而被供应商追偿的,则团长因此产生的费用,均可以要求该团员赔偿。

4)          团长与团员的委托关系可否随时解除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在委托交易中心,团员可以随时解除与团长之间的委托关系,直接与供应商进行交易。

但是委托关系虽然可以解除,但是在解除之前,团长已经代表团员与供应商达成的交易(即买卖关系)依然有效。因此,在团购中,如果团长已经向供应商下单,此时团员要求解除的,因为买卖关系已经成立,除非得到供应商的许可,否则该解除行为无效。

4.          双重交易模式下团长的责任

在双重交易关系中,团长的身份是双重的,其即使与供应商的买卖关系中的买方,又是在与团员的买卖关系中的卖方,因此其除了负有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责任外,还负有向团员交付货物、承担质量保证及商品售后的相关责任。

不仅如此,由于供应商、团长及团员之间的关系均是独立的,供应商是否违约,不能成为团长向团员违约的理由,同样,如果有团员违约,则团长也不能以此向供应商进行抗辩。

此外,如果团长作为一名经营者,有些基本的义务及责任是必须遵守的,如:

1)     禁止销售违禁产品以及国家实施专卖管理的商品

这其中最常见的如烟草,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规定“〔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     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

3)     遵循《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及《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等价格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经营成本,制定合理的价格,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4)     明码标价,真实说明信息,对以套餐形式销售商品的,在标明销售总价的同时,应当标明所含商品的品名和数量;对于另行收取打包费、配送费等服务性费用的,应当标示服务项目、价格及计价单位。

5)     依法纳税等。

如果团长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出售商品,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团长还必须:

1)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2)     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等。

三、        团长的风险防范建议

说了那么多法律分析,可以发现团长在组织团购过程中,其实面临不小的法律风险。但是在上海发生疫情的这段时间内,社区团购已经成为了居民解决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要途径之一,这与团长的辛勤付出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部分团长在团购商品后,还需要冒着感染的风险,配合小区的物业和志愿者完成商品的派送。

因此,除了那些恶意抬高价格、故意销售伪劣商品的“黑心”团长外,保护团长们的积极性,特别是鼓励那些始终坚持公益、非营利性的团长继续为居民做好事,解决小区居民最后100米的物资保障需求,笔者特为各位团长提供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1.     切记合理搜集团员的个人信息,并予以妥善保管,特别是需谨防在下单、配送过程中,无意泄露团员的个人信息。

首先,团长在团购过程中,团员们会主动向团长提供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又是促成交易所必须的,因此团长获得团员们的个人信息,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取得个人的同意”、“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等要求。

但是团长获得的信息越多,需承担的保管和保密义务也越高,特别是涉及个人的敏感信息。因此建议团长搜集的信息局限于团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其次,团长对于拿到的信息需妥善保管,一方面在向供应商提交交易信息时,需注意避免提供团员的敏感信息外,另一方面在配送等环节上,如果将团员信息形成书面材料的,需注意在完成配送后及时销毁。

2.     采取适当方式核实供应商的真实信息,并获得及保留供应商的真实联系方式

目前,很多团长已经学会要求供应商提供《营业执照》及《保障企业证明》的,并会要求供应商提供生产及销售人员的核酸及抗原报告,这点非常重要。

除前述基本信息外,笔者建议:

1)     对于团购商品为食品的,应当要求供应商进一步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根据所涉企业是进行食品生产或流通,《食品经营许可证》会载明相应的食品生产或流通的许可内容;

2)     对于线下的供应商,可要求供应商提供具体的店铺地址、联系方式和联系人员,并可以通过“点评”“美团”“饿了么”等平台,或者通过地图软件进行核对。这些信息也将会便于在发生争议时向供应商进行维权;

3)     所有上述信息,可通过微信、平台公示等方式向各团员展示,以证明团长已经完成基本的验证及核实义务。

3.     通过适当方式向全体团员公示团购的基本规则

社区团购具有自发性的特征,因此团长与团员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设定共同认可的基本规则,有利于各方之间明确责任和义务。这些基本规则可以包括如下方面:

1)     信息核实规则。

由于大部分的团长并非专业人员,要求团长承担全部的核实和验证义务并不显示,因此团长在公示已经获得的《营业执照》、《保障证明》等材料后,可以要求团员一起进行验证,并明确,如果团员自愿参与本次团购的,不得再以供应商的资质问题向团长提出赔偿要求。

2)     核对订单及款项支付规则。

建议团长在向供应商发送最终订单前,向所有团员进行至少一轮的订单核对,并且明确订单的核对义务在于团员自己,因团员下错订单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团长不承担责任。

同样的,支付规则也是类似,如果款项支付错误,在团长仍然对于款项有控制力的前提下,团长可以配合团员追回付错的款项,但是如果款项已经进入供应商的账户,团员需要自己与供应商协商追回款项。

3)     禁止随意解除或变更规则。

如上文所言,委托关系可以随时解除,但是买卖关系并不可以随意解除,因此,如果团长已经将订单信息发送供应商,且供应商已经明确接受该订单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此时如果有团员要求调整或解除订单,实际上是要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当由团员自行与供应商协商,不能苛责团长承担任何责任。

4)     关于快递领取及灭失、损坏责任的规则。

根据小区属于封管防控区的不同,有的居民需要遵守“足不出户”的规定,有的则可以在小区范围内活动,因此团长有必要根据小区的整体防控要求,制定对应的快递领取规则,确保快递及时发放到团员手中。

同时,考虑到快递领取的时间差,灭失及损坏的风险随时会发生,这其中既有供应商的责任,也有团长及团员自己的责任,因此如何区分风险划分非常重要。对此,笔者建议:

a)     团长的基本义务应当在于总体数量的清点及快递外包装的审核,以及及时通知到各个团员;

b)     在允许居民自行领取快递的小区,团长在履行上述基本义务后,其主要的责任已经完成,商品损坏及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至团员;而对于“足不出户”的居民,团长还有一道派送的义务,此时需根据小区内的不同要求,以交付负责派送的物业人员或志愿者,或者以放置在指定地点作为商品损坏及灭失风险转移的依据。

因此,针对规则,团长们可以考虑在微信群公告或商品展示平台中进行公示,以作为全体团长及团员共同认可的约定。

4.     建议团长保留团购过程中的流程性证据,以备发生争议时可以追溯还原

这些流程性的证据包括:与供应商及团员的聊天记录、供应商对于商品的描述及相关证明、完整的订单信息、款项支付依据(如果项目较多,建议付款时添加必要备注)、商品达到时拍照留存(特别是商品外观、保质期等)、商品派送的记录等。

最后,笔者认为上海在这次疫情期间形成的社区团购,本质是上海疫情物资不畅情况下的特殊产物,而团长作为社区团购的核心,为了居民的生活保障东奔西走,系为众人抱薪者,理应得到大家的尊重。希望上海的这波疫情尽快结束,大家的生活尽快恢复正常,也希望这波由疫情引发的特殊的社区团购能够向着良性方向有进一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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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李慕时律师  马彤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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